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韦素香(原告李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稚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5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4,200元、鉴定费8,4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13元、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费290,400元(2,420元/每月×12×20年×50%)、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38,71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8时45分许,案外人李某驾驶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的沪CV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轻便摩托车于松江区荣乐西路进仓汇路东约90米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300天,营养180天,护理180天。事故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李某系其公司驾驶员,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癫痫的,不予认可。认可重新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没有关于终身护理的情况记载,故部分护理依赖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天数认可543天。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部分。护理费认可7,200元,营养费认可5,400元。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625,96元每年,年限认可,系数为0.7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97,761.12元,已给付原告93,424.06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CV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重新鉴定结论。认可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认可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抚养人为本市常住人口,应当有养老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沪CV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先后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6,084.40元(不包括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
2017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肢体及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8月25日,该公司作出沪枫林【2017】医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并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骨修补术等治疗,致左侧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四(肆)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构成七(柒)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处于左侧偏瘫(肌力4级以下)状态,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同年8月25日,该公司还作出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1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450元。
审理中,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休息、护理、营养期以及本次外伤与癫痫、偏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同年4月11日,该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癫痫、偏瘫等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某颅脑交通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外伤性癫痫及行开颅术治疗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30-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同年4月25日,该研究院还出具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6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97,761.12元(含未扣除的住院期间伙食费264元),已垫付原告93,424.06元。审理中,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李根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母亲李静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原告、李国荣、李全荣三人。被抚养人李根兴、李静红目前有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V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CV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案外人李某予以赔偿。因事发时案外人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外人李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李根兴、李静红生活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该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伤情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84.40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11,26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酌情确定为7,200元。
4、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前期护理费7,200元,原告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费为283,140元(2,420元/每月×12×19.5年×50%),合计护理费290,34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按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主张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损失为24,200元。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34,116.80元(68,034元×20×76%)。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为38,00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9、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0、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8,4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428,551.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0,300元,剩余808,251.20元,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实际已给付原告93,688.06元,故尚需支付原告714,56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620,300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14,563.1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4元,减半收取8,407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1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