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系范德江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范某某(系范德江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
原告:范维烨(系范德江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130626808345642Y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范某某、范维烨诉被告高江、高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范某某、范维烨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被告高涛、人保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范某某、范维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7695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是逝者范德江妻子,原告范某某、范维烨是范德江女儿。2017年7月9日2时6分许,范德江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53KM+756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由被告高江驾驶的冀F×××××、冀G×××××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范德江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范德江与被告高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高涛是被告高江驾驶冀F×××××、冀G×××××重型半挂车车主。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高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
被告高江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2时6分许,范德江驾驶冀F×××××、冀F×××××豪泺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53KM+756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由被告高江驾驶的冀F×××××、冀G×××××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范德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范德江与被告高江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德江被送往涞水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4.38元。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0元。
另查明,受害人范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终年49岁。生前与再婚妻子李某某居住在高碑店市迎宾东路南侧兴文路东侧职教小区2号路2单元2层东门(原告李某某与前夫张连波生前所购房产)。长女范某某,次女范维烨均已成年。
又查明,被告高江驾驶的冀F×××××、冀G×××××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高涛。被告高江系被告高涛的雇员。被告高涛于2017年4月12日为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本院受理同一事故原告李金宝诉高江、高涛、人保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冀062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宝各项损失149387.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4738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派出所户籍证明、结婚证、李金宝证明、车辆驾驶员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2份、房产本、居委会和办事处的证明、医疗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连波死亡证明、(2017)冀062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对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德江与高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江系受被告高涛雇佣,本院确定作为雇主的被告高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高涛所有冀F×××××8号车在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作为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范德江生前城镇居住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范德江终年49周岁,计算20年,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
2、丧葬费:28493.5元。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计算6个月,为56987元/年÷2=28493.5元。
3、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受害人范德江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
4、医疗费:174.38元。为实际花费,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5、交通费:80元,系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618727.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在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74.38元,交强险共赔偿110174.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4277.25元[(618727.88元-110174.38元)×50%],未超出剩余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定兴支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364451.63元(110174.38元+25427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范某某、范维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364451.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范某某、范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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