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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泊头市诚和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诚和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泊头市文庙镇大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1MA09XJHF82。
经营者:孙汝乐,该公司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泊头市诚和五金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捣工工作,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从事捣工作业时,被捣机砸伤右手食指,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构成工伤,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拒不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工作中不接受被告管理为由,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因原告系农民身份,不能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确认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为计件工资,但计件工资并不意味着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实际上,被告制定的劳动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也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泊头市诚和五金制品厂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录音笔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3、沧州中院(2016)冀09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其他法院认定劳动事实的判例,证明超过退休年龄但认定劳动事实的判例。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录音笔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2、沧州中院的判决书及外地的判例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引用依据,另根据本案的情况与其他案件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根据各方质辩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3月份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其年龄大致为56周岁,在2017年12月受伤时已经为57周岁,在两种情况下均不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即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根据各方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冲压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不受被告限制。2017年12月被告在工作室将手砸伤。后原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之间为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意味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进一步说明该部分人员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自到被告处工作时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告表述其工作中不接受被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依据及判例,与本案情形不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泊头市诚和五金制品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 寇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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