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永胜
白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郭永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永胜、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代理审判员吕永春、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胜、白某某经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据为原件,有被告郭永胜、白某某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胜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3.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提前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时,原告预先将借款利息8500元从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41500元(250000-8500)。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241500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及时间不同,无法按月给予核减,但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付至了2011年5月14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被告每月付的利息为8500元,换算为日利息约为283元,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共计516天,此笔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462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5.76%换算成月利率为0.48%)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241500元的月利息为4636.8元,日利息应为=154.56元,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为154.56元/天*516天=79753元,因此241500元本金截止2011年5月14日,应当核减的本金为146200-79753=66447元,截止2011年5月14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241500-66447=175053元.关于被告白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白某某在本案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75053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郭永胜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提前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款时,原告预先将借款利息8500元从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41500元(250000-8500)。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调整。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241500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及时间不同,无法按月给予核减,但原告自认被告将利息付至了2011年5月14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被告每月付的利息为8500元,换算为日利息约为283元,从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共计516天,此笔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462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5.76%换算成月利率为0.48%)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9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241500元的月利息为4636.8元,日利息应为=154.56元,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的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为154.56元/天*516天=79753元,因此241500元本金截止2011年5月14日,应当核减的本金为146200-79753=66447元,截止2011年5月14日此笔借款的本金为241500-66447=175053元.关于被告白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白某某在本案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75053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郭永胜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75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吕永春
审判员:刘晓兰
书记员:丁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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