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王某某、马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工人,住玉田县。
被告:马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海彬、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马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50000元以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海彬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如超期不还,自超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当日,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海彬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载明“借款担保协议书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马海彬今有借款人王某某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已付),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偿还,同意自超期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给付利息并自超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同时,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赵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自债务还清之日。……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马海彬2016年6月1日”。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条我王某某今收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6.6.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马海彬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海彬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如约给付王某某借款,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马海彬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被告马海彬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马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履行。被告马海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马海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