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亮,系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增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褚增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亮、被告褚增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褚增光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开桥北侧300米处调头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廊公直(一)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某某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计94天,花费医疗费11016.89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某由其孙子李祥进行陪护,陪护人员李祥为廊坊市盛诚拓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某分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86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2月5日,花费医疗费54801.13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病情变化随诊。”第二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581.56元,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四周”。2014年3月25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于某某右腕关节功能大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左腕关节功能大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右手指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于某某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共计25536元(9102元/年×20×(10%+2%+2%))。经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于某某在家务农,主张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第一次误工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第二次误工主张62天(住院34天,建议休息四周)。原告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永发陪护,陪护人员李永发为运输货物司机,经查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原告于某某主张交通费4810元。原告于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为标准计算220天(186天+34天)。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220天(186天+34天)。原告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某某同时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又查明,被告褚增光所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褚增光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984元整,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14209.61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廊公直(一)认字(2013)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某某与被告褚增光发生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褚增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褚增光应对二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褚增光驾驶的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于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由于原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褚增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住院94天,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依法确认为11016.89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94天共计47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每月3200元为标准,计算94天,共计10026.67元(3200元/30天×94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94天共计282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分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86天,第二次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593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220天(186天+34天),共计1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220天,共计66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天数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69天,本院予以认可,但第二次主张误工62天本院不予认可,应定34天为宜,故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269天(235天+34天),共计10070.18元(13664元/365天×269天)。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以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计算,共计28478.85元(47249元/365天×220天)。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共计25536元(9102元/年×20×(10%+2%+2%));原告主张交通费481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000元。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6.89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0026.67元、营养费2820元。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10070.18元、护理费28478.8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53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增光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984元,为原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14209.61元应进行相应的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进行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10026.67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0070.18元,护理费28478.85元,残疾赔偿金2553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11.82元,伙食补助费3290元,营养费1974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8067.88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4620元。
被告褚增光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800元。
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褚增光垫付款1984元,原告
于某某返还被告褚增光垫付款14209.61元。
五、原告于某某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褚增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
书记员: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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