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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李强
李胜军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鹏飞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哲、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考虑到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强负担。因本次事故中李强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行驶追偿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其基此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0元。
二、被告李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考虑到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强负担。因本次事故中李强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行驶追偿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其基此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0元。
二、被告李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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