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连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梁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卢宇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涞水县,卢宇桐之母。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伟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春雪,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姚某某、汤秀芬与被告卢某某、胡某、梁杰、卢宇桐、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及原告李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原告汤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云、被告卢某某、胡某、梁杰、卢宇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杨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卢某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鸣鸡村路段处逆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伟杰驾驶的京A×××××、京A×××××号半挂车(乘车人李洪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某、杨伟杰受伤,李洪水死亡,卢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伟杰负次要责任,李洪水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洪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涿州市队42户;原告姚某某是李洪水的妻子,原告李某某是李洪水的儿子,原告汤秀芬是李洪水的母亲,李洪水的父亲已去世;
四、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
五、丧葬费:28493.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汤秀芬9798元年×10年+姚某某9798元年×20年=293940元(部分支持汤秀芬9798元年×10年=97980元);
八、火化费:260元(不予支持);
九、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750元、食宿费1250元,共计10000元(部分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000元);
十、交通费:3000元(部分支持1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卢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伟杰驾驶的京A×××××、京A×××××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5万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407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受害人李洪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汤秀芬97980元,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某293940元,所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姚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火化费260元,属于丧葬费支出范围;原告重复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8750元、食宿费1250元,其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其他事项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中受害人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其他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受害人就医无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7853.5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30785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215497.5元,由被告杨伟杰赔偿原告30%即92356元。免除被告卢某某、胡某、梁杰、卢宇桐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主张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杨伟杰主张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497.5元;
二、被告杨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3521元,被告杨伟杰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韩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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