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兆林委七组45号,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三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铁军,男,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相互厮打,上诉人受到伤害,其伤害结果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相互厮打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伤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因其原审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过错原因和责任大小区别,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各负有50%责任,并无不当;500元伤情鉴定费,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鉴定程序,与本案无关,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非城镇居民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李先平 审判员 张继凯
书记员: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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