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华,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依法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42.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7时1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新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隅水泥厂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48型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164487.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
3、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
4、护理费35785元÷365天×180天=17647.4元;
5、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25%=1412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7、交通费500元;
8、鉴定费16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3087.5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1892.4元。鉴定费1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其为事故车辆车主,故由其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3087.56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63087.5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71892.4元,先有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1892.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63087.56元、61892.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6579.96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3289.98元,因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107289.98元即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289.9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042元。案件申请费4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力
书记员:范炳嫣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 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 三、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页。 四、原告误工证明。 五、护理人员赵风芹身份证及户口页、护理人员李晓荣身份证及户口页、误工证明、李晓荣2016年3月至2017年3年工资明细。 六、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和药品发票。 被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预交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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