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陈某、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陈某
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王丽丽
杨仲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里11楼11号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仲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陈增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灿宇,二被告陈某、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杨仲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94公里600米处时,被被告陈某驾驶的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主、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责,原告无责。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1元、误工费1081元、伙食费350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900元、车损76221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2280元、存车费260元、拖车1180元,总共8721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某是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陈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60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不及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应有误工费、伙补及住宿费;我公司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
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应按比例扣除无责方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证明原告无责,被告陈某全责;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的保险期内以及被告车辆的保险限额情况;3、李某某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2份、诊断书
1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401元;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40元;5、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住宿费用900元;6、原告车辆行驶证、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价格鉴证结论书
1份,证明车损为76221元,李某某为该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280元,证明原告为进行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2280元;8、存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用260元;9、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两次的拖车施救费用为1180元;10、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用4000元。
伙食费无证据提交,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秦皇岛停留7天,故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的标准诉请伙食费3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损应按照鉴定价值扣除10%残值;原告的交通费不应包括原告妻子的交通费;其他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是认为诉讼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共4份),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
2、驾驶员陈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陈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所有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处于有效期内。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购买了机动车保险。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对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11元,原告诉请401元,本院予以支持。
2、食宿、交通费:因原告非秦皇岛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食宿、交通费,为直接损失。
由于事故认定书
上并未体现原告车上有乘员,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在秦皇岛停留期间的食宿费以及返程交通费、来秦提车的交通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看出其10月12日返回北京,在秦停留时间为4天,住宿时间应为3天。
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费为2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住宿时间、人员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元/天,3天为450元。
交通费支持10月12日的97.5元、10月18日的41.5元。
以上共计789元。
3、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总价值为76221元,鉴定意见书
中未对残值作出评估,本院酌定扣减残值3000元,故车辆损失为73221元。
4、评估费:原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2280元。
5、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坏,需进行拖车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180元。
6、拆解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1871元。
原告还诉请了误工费、存车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需要休养,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相关行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故该项损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肇事,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陈某所在单位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无责方,故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及另一无责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按所占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食宿交通费未超出陈某所驾主、挂车与无责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财产损失已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总和,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401元×10/11=364.55元,承担食宿交通费789元×11/12=723.25元,承担车辆损失73121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180元=78301元。
以上总计79388.80元人民币。
其余医疗费401元×1/11=36.45元,食宿交通费789元×1/12=65.75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202.20元人民币,由于原告未起诉无责方,故应由原告自负。
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评估费2280元人民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79388.80元人民币;二、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评估费2280元人民币;三、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6元,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11元,原告诉请401元,本院予以支持。
2、食宿、交通费:因原告非秦皇岛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食宿、交通费,为直接损失。
由于事故认定书
上并未体现原告车上有乘员,故本院只支持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在秦皇岛停留期间的食宿费以及返程交通费、来秦提车的交通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看出其10月12日返回北京,在秦停留时间为4天,住宿时间应为3天。
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费为2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住宿时间、人员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元/天,3天为450元。
交通费支持10月12日的97.5元、10月18日的41.5元。
以上共计789元。
3、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总价值为76221元,鉴定意见书
中未对残值作出评估,本院酌定扣减残值3000元,故车辆损失为73221元。
4、评估费:原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2280元。
5、施救费:原告的车辆损坏,需进行拖车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180元。
6、拆解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4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81871元。
原告还诉请了误工费、存车费。
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需要休养,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相关行政法规已经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车辆存车费的收取,故该项损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肇事,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陈某所在单位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作为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无责方,故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及另一无责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按所占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中,医疗费、食宿交通费未超出陈某所驾主、挂车与无责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财产损失已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总和,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401元×10/11=364.55元,承担食宿交通费789元×11/12=723.25元,承担车辆损失73121元+拆解费4000元+施救费1180元=78301元。
以上总计79388.80元人民币。
其余医疗费401元×1/11=36.45元,食宿交通费789元×1/12=65.75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202.20元人民币,由于原告未起诉无责方,故应由原告自负。
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评估费2280元人民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79388.80元人民币;二、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评估费2280元人民币;三、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6元,被告绥中县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1元。

审判长:乔艳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