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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庄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水产养殖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其与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的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承包年限至2007年1月1日已经届满,且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享有案涉鱼池2002年至2016年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李某某提供的证人马某系其妹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仅依据马某的证言认定李某某与庄某某存在鱼池租赁关系及每个鱼池年租金1,000元证据不足。本案李某某主张其与庄某某存在鱼池租赁关系,要求庄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庄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庄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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