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孙有明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有明,古冶区赵各庄办事处内退工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孙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施工设备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1166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北价鉴字(2014)第206号价格鉴证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诉请中设备105801元租赁损失和三轮车1715元的车辆损失,合计107516元,根据被告的鉴定人员出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陈述:作价的设备是依据2014年3月24日现场勘查笔录所确定,均是按照正常使用状态对待,除三轮车有照片其他无照片,没有使用询证函,只是打电话询价,没有扣掉维修时间;2、评估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评估费用3150元;3、三轮车保险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扣车冀B×××××保险损失997元,因车辆被扣无法年检产生的损失;4、殷各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5、吕某某诉原告房屋质量纠纷一案的诉状,吕某某在诉状中自认扣留了原告的施工设备;6、古冶区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判决中第七页中被告承认扣留原告的搅拌机等物品;7、(2013)唐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上诉答辩中也承认扣押原告财产,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扣押,并非保管;8、(2014)古民重字第5号卷50-51页现场勘查笔录;9、(2014)古民重字第5号卷52-53页收条;10、(2014)古民重字第5号卷损失鉴定申请书,损失包括租赁损失;11、(2014)古民重字第5号卷51-76页和86-89页是提供的评估材料,从内容来说是租赁的物品,价格、数量以及时间和三轮车的相关资料;12、(2014)古民重字第5号卷中,作出鉴定结论后,被告在开庭时提交的书面答辩;证据13、(2014)古民重字第5号卷78页谈话笔录,证实鉴定前已经和双方说明了鉴定内容。
被告吕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价格鉴证报告书的效力以及真实性不认可,(1)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超越了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原告请求对被告非法扣押施工方设备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没有要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的租赁损失进行鉴定;(2)该鉴定报告中没有附着相关证据,如各种设备的照片,也没有各种设备的型号,更没有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进行鉴定设备的详细测量数据,可以说鉴定机构得出的数字运算过程无法证明,也没有鉴定机构进行市场调查的询证函;对证据2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保险发票是在双方建立建房合同之前发生的,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原告拉设备的问题,拒绝不等于扣押,我们是让原告把活干完,该修的修,并不是扣押设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不了被告方是在无理的扣押原告方的设备不给;对证据5诉状,我方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必须完工,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给予处理,按协议在未完工之前是由被告方来保管这些设备;对证据6,因未生效所以法院在判决中查明的问题也不能生效,退一步讲,如果承认也是在建房协议中有约定在竣工前由被告方保管;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认定被告方非法扣押了本案原告的施工设备;对证据8、9无异议,但勘查笔录不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依据;证据10没有要求鉴定租赁费的损失;对证据11,修车的票据虽有章,但与本案无关,其他没有公章,白条上签字的人员也没有到庭;证据12证明不了租赁费损失;证据13证明不了对租赁费进行鉴定。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协议第12项的规定进行保管;2、三轮车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三轮车没在被告家,原告可以随时进出入车,钥匙、行驶证、驾驶证全在原告手中,损失与被告无关;3、原告第一次的起诉书,他自称只完工98%;4、质量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5、梁玉梅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去取车,有两次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原告又取车来了,李某某爱开就开、爱取就取;6、2012年10月23日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去李某某家找过他,让李某某把车开走,李某某说不开;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某某把车停在了隔壁的宅基地上。8、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盖房出现了质量问题,正好我去赶上了就和李某某谈,关于设备这一块,派出所出警我也在现场,当时是李某某报的警,警察来了李某某说想拉东西被告不让拉,但当时我跟派出所说明了事情的整个过程,当时派出所听说是盖房盖出问题未完工引起的,所以就走了。派出所走了以后李某某对物品进行了清点,我当时只是在旁边看着,没参与。清点完李某某把东西放那就走了。当时物品中的电缆,李某某说有100米,当时派出所让李某某测量一下具体多少米,但李某某没量。第二天我去找李某某解决吕某某盖房的问题,但李某某当时说别和他说了,他起诉了,法院见,要让吕某某给钱。我就回来了。二审说调解李某某不认可。车是李某某自己放在隔壁没院墙的宅基地,隔壁宅基地的房主找不找他,我和王某乙去找李某某让他把车开走。我当时告诉吕某某开不开走是李某某自己说了算,咱们不管。被告认为能够证明当时不让原告拉设备的原因,原告将三轮车放在别人家的地里与我方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十二条说的是每天,仅仅是当天,而现在已经超过600多天;证据2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照的,没有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被告没有诉讼,没有效力;证据5证人梁玉梅未出庭,我方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所说的前半部分是事实,是她不让拉设备,但是后半部分说与她无关显然不对,证人证言没有客观性,1、证人曾某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当庭证人与被告进行过对话,3、被告代理人给原告了书面材料让他照着说,没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中虽约定“乙方(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设备工具,如甲方(被告)能在每天收工,可以能够收走的设备和工具都给保存起来,如丢失,按实物折款赔款,不能拿走或移不动的设备和工具,甲方不负责保存和管理”但从其内容上看只是每天收工后被告才将原告可收走的设备和工具保管起来,显然订立此款的目的是便于原告施工,因此从合同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应解释为双方为了方便施工约定由被告在非施工时间就近保管部分施工设备,而不可解释为此条款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带至施工现场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具有全天候占有的权利,从而被告无权依此款约定拒绝原告取走上述自带施工设备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以合同有约定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2012年6月7日原告去被告处取包括三轮车在内的上述物品,被告予以拒绝,经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仍予拒绝,在原告次月起诉的(2012)古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中亦提出了返还建筑设备的诉请,该案终结后原告又提起(2013)古民初字第467号案件诉请返还原物,直至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同意将上诉物品由原告拉走,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未拒绝原告取走三轮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再次,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建房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也曾起诉过原告,虽后又撤诉,但其仍应另行与原告解决。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北价鉴字(2014)第206号价格鉴证报告中的总损失减去无充分证据证实被被告扣留的30至36项物品金额后为105340元,对由被告提出鉴证人承认未扣掉维修时间的问题,根据建筑设备、工具及行业特点理应扣除一定时间,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被告扣留657天中维修与保养的天数为90天(平均每周1天,657天约为93周,计90天),那么扣除90天的维修与保养期后,原告的合法损失为90720元(105340元除以被扣留的天数(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为657天)得160元/天再乘以657天减去维修与保养天数90天后的567天得90720元]。本院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150元按照被支持金额与结论金额的比例84%为264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保险损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扣留上述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原告此间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设备和工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720元、评估费人民币2646元,合计人民币933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人民币2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中虽约定“乙方(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设备工具,如甲方(被告)能在每天收工,可以能够收走的设备和工具都给保存起来,如丢失,按实物折款赔款,不能拿走或移不动的设备和工具,甲方不负责保存和管理”但从其内容上看只是每天收工后被告才将原告可收走的设备和工具保管起来,显然订立此款的目的是便于原告施工,因此从合同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应解释为双方为了方便施工约定由被告在非施工时间就近保管部分施工设备,而不可解释为此条款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带至施工现场的车辆、设备和工具具有全天候占有的权利,从而被告无权依此款约定拒绝原告取走上述自带施工设备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以合同有约定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2012年6月7日原告去被告处取包括三轮车在内的上述物品,被告予以拒绝,经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仍予拒绝,在原告次月起诉的(2012)古民初字第1122号案件中亦提出了返还建筑设备的诉请,该案终结后原告又提起(2013)古民初字第467号案件诉请返还原物,直至在该案发回重审期间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同意将上诉物品由原告拉走,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未拒绝原告取走三轮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再次,被告提出的原告所建房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也曾起诉过原告,虽后又撤诉,但其仍应另行与原告解决。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北价鉴字(2014)第206号价格鉴证报告中的总损失减去无充分证据证实被被告扣留的30至36项物品金额后为105340元,对由被告提出鉴证人承认未扣掉维修时间的问题,根据建筑设备、工具及行业特点理应扣除一定时间,本院综合相关因素酌定被告扣留657天中维修与保养的天数为90天(平均每周1天,657天约为93周,计90天),那么扣除90天的维修与保养期后,原告的合法损失为90720元(105340元除以被扣留的天数(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为657天)得160元/天再乘以657天减去维修与保养天数90天后的567天得90720元]。本院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150元按照被支持金额与结论金额的比例84%为264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保险损失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扣留上述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原告此间产生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设备和工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720元、评估费人民币2646元,合计人民币933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人民币2129元。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李静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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