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杨某
马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庞邵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马志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邵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马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杨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13.0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8时许,杨某驾驶马志强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伶路口处左转弯时,碰撞沿刘伶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某某肇事,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冀F×××××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我承受不了李某某所诉的赔偿费用。
马志强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年检,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2016年5月19日8时许,杨某驾驶冀F×××××号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刘伶路口处左转弯时,碰撞沿刘伶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李某某肇事,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杨某与马志强系夫妻关系,马志强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杨某在驾驶车辆接送孩子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冀F×××××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2960.75元,其中杨某垫付7000元。
2016年6月6日,经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马志强所有的冀F×××××号车采取保全措施,李某某支付保全费320元。
2016年6月8日,因马志强向本院提供3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解除对冀F×××××号车辆的扣押。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按二人护理每月3500元计算49天共计11433.34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49天共计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9天共计4900元,提供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陪护二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保定伟岸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份、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王洪元、门常常于2016年5月19日至7月7日请假为李某某陪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月1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9天;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
杨某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按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9天;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49天。
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护理费为9006.20元、营养费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
2、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
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杨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
3、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5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为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后营村人,与李信为父子关系,刘秀花为母子关系,李信、刘秀花有两个儿子)。
人保公司质证称,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李信的户口显示是退休,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杨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后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某家庭的人口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身份证、户口本系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李信的户籍信息显示为退休,对李某某主张的李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鉴定费为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刘秀花的生活费为4396.75元。
4、李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提供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疗经过载明:腰部支具外固定及左膝关节制动)。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医嘱证明。
杨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因其病情需要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元。
5、杨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李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748.16元。
李某某质证称,已在本案诉讼时扣除杨某垫付的7000元,其他无证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
杨某与马志强系夫妻关系,杨某驾驶车辆接送孩子是基于家庭生活需要,故应由马志强与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9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9006.20元、残疾赔偿金56700.7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刘秀花的生活费439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5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13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06.95元,共计787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马志强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42608.75元,已付7000元,再付356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1元,由被告杨某、马志强共同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按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9天;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49天。
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护理费为9006.20元、营养费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
2、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
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杨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
3、李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计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58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为保定市莲池区百楼乡后营村人,与李信为父子关系,刘秀花为母子关系,李信、刘秀花有两个儿子)。
人保公司质证称,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李信的户口显示是退休,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杨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后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某家庭的人口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身份证、户口本系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李信的户籍信息显示为退休,对李某某主张的李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鉴定费为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刘秀花的生活费为4396.75元。
4、李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提供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疗经过载明:腰部支具外固定及左膝关节制动)。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关医嘱证明。
杨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因其病情需要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元。
5、杨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李某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748.16元。
李某某质证称,已在本案诉讼时扣除杨某垫付的7000元,其他无证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人保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李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某承担。
杨某与马志强系夫妻关系,杨某驾驶车辆接送孩子是基于家庭生活需要,故应由马志强与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9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护理费9006.20元、残疾赔偿金56700.7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刘秀花的生活费4396.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5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13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06.95元,共计7870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马志强应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42608.75元,已付7000元,再付3560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1元,由被告杨某、马志强共同负担1278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赵辛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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