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某
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程海玲
原告李金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海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李某某之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原告李金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玉鹏、人民陪审员涂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云梦县吴铺镇张马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
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金某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头部、右膝受伤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2567.5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分文未出。
2014年5月11日,孝感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一人陪护180日;后期治疗、手术费1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
此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807.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855元(57元/天×15天)、护理费11115元(57元/天×195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20元、轮椅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051.50元。
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请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部分按50%比例计算其损失,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682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3)第13227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承担。
证据三、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李金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三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陪护时间、后期治疗费等。
证据七、购买轮椅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需要购置轮椅一辆,价值8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听从交警调处,逃避事实和法律”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也住了一段时间院,因生活贫困所以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还雇请了外部力量胁迫过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原告现年64岁还骑电动车上路,驾车时头部围着围巾,对驾驶车辆的视线造成一定影响,自身就存在危险性,事发时系原告急速转弯且没有打开转向灯,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对此事存在主要过错;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妥;4、被告家庭经济较困难,妻子右腿残疾,靠低保生活,妻子、儿子长期住在其娘家,现无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该事故的《交通事故档案》一份,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某笔录一份,李某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两轮摩托车系其购买等事实。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李金某笔录一份,李金某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金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
对原告李金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被告对交警调查的笔录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交通费发票两份及证据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两份票据非交通费票据类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临时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某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该事故认定书
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的程序,在调查取证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结论,其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的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
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金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使用者及购置者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由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50%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满64周岁,属于依法应赡养的老年人,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计算了195天不当,应以法医鉴定的180天计,其以每天57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未考虑原告的过错,本院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依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20元;轮椅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金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2807.50元(包括住院费22567.50元及门诊医疗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0260元(5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4941.50元。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35557.50元(22807.50元+12000元+75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28484元(10260元+15704元+2500元+2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直接赔偿。
原告李金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5557.50元(35557.50元-10000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26457.5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依其过错承担赔偿13229元(26457.50元×50%),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李金某各项损失51713元(10000元+28484元+1322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金某各项损失517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70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金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使用者及购置者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依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由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50%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满64周岁,属于依法应赡养的老年人,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计算了195天不当,应以法医鉴定的180天计,其以每天57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未考虑原告的过错,本院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依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20元;轮椅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金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2807.50元(包括住院费22567.50元及门诊医疗费2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0260元(57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64941.50元。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35557.50元(22807.50元+12000元+75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28484元(10260元+15704元+2500元+2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直接赔偿。
原告李金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5557.50元(35557.50元-10000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26457.50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依其过错承担赔偿13229元(26457.50元×50%),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李金某各项损失51713元(10000元+28484元+1322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金某各项损失517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70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书记员:刘继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