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特别授权),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先锋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寿光市新兴街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
负责人:郭秀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某诉被告侯某某、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22时35分,被告侯某某驾驶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黑A×××××/黑AA7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乡县金城路晨星冷库门口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金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金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金乡县事故科认定,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侯某某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每日用药清单、金乡宏大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治疗及用药的基本情况。
3、医疗费单据40张,共计87758.94元。
4、××员检查证明三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需休息三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
5、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以收废品为生,误工费用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6、证明四份,证实原告为其供应废品纸箱。
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7张,共计600元。
8、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
9、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0000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
10、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鉴定费3000元。
11、济宁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5000元。
12、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2时35分,被告侯某某驾驶黑A×××××/黑AA7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金乡县金城路晨星冷库门口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金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金某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李金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倒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金某伤后于2016年4月9日0时入住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4月11日出院,同日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多发外伤,其他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颌面部外伤、颅脑损伤、右眼外伤等。其中,在金乡宏大医院支出医疗费用20400.91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6758.93元;在成武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47.32元;另有10张单据计款226.78元无医疗机构盖章,1张单据计款30元无姓名。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11月1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11月7日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载明,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内固定时需花费12000元左右。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后,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原告另提交成武县大田集润和大药房定额发票6张,计款460元,主张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
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7日对原告李金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李金某因车祸致面部线条形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十)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李金某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一万元人民币,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八千元人民币。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中既有原告的面部伤残,也有面部整容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
原告李金某委托其弟李金刚对其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财产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为: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黑A×××××/黑AA77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各项损失计20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203082.94元,但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李金某及被告侯某某均应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侯某某系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其过错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侯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李金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支出87507.16元,面部疤痕修复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为10000元,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共计105507.16元。原告提交的其他无医院盖章及无姓名的医疗单据系无效证据,不予确认。
2、误工费:根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建议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共计299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2930元/年÷365天/年×299天=10590.58元。
3、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4天,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2=2400元。
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30元/天×24天=720元。
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0.1=25860元。
6、车损5000元。
7、伤残鉴定费3000元。
8、车损评估费200元。
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属实,且出院后需根据医嘱继续回院诊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
9、残疾辅助用具费用460元: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属于必要生活辅助用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54737.74元。
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计40310.5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310.58元。原告其余损失(154737.74-52310.58)102427.16元,按照被告侯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额为102427.16×0.5=51213.58元,未超出被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予以赔付。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2310.58+51213.58=103524.1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必要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52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1037元,被告黑龙江省润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圣军
书记员:高睿苏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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