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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某、周某某等与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荆州市荆州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周书金。
原告杨焕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太湖港镇。
法定代表人章习新,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汉甫、徐前权,该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心,住所地荆州市荆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曹礼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庆文,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某、周某某、周书金、杨焕香诉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荆州市荆州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宙,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汉甫,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庆文、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李金某和妻子周某一起在妻子娘家××区××农场××车沟队家里吃完团年饭后回自己家。因原告李金某喝了酒,摩托车由周某驾驶,车后乘坐原告李金某。摩托车行至罗台村蔬菜大棚处时遇水泥公路地面一个塌陷大坑,造成摩托车摔倒致使周某死亡。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荆州市××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1.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608.46元的50%即26182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太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要载明:1.接警时间2014年1月31日12时45分;2.报警人李金某;3.报警方式口头报警;4.简要报警内容:2014年1月31日12时45分,李金某到所报警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13时40分许,其妻子周某(女,40岁)驾驶摩托车在太湖农场新风××队路段摔倒,当场死亡;5.处警经过及结果:2014年1月30日下午13时40分许,太湖农场罗滩分场车沟队居民周某(女,39岁,身份证编码为××)驾驶摩托车载着其丈夫李金某(男,39岁,身份证编码为××),由车沟队回太湖集镇,行至太湖农场新风××队××桥北侧××处,因路况不好,摩托车在颠簸中倒地,二人随即摔倒,导致李金某受伤,周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当事人及家属均未报警。今日在咨询保险公司意外伤害赔偿时,因需要公安机关举证,李金某遂到太湖派出所口头报警。目前,死者家属情绪平稳,拟在2月3日早晨按正常方式安葬死者。
另查明,事发路段系太湖农场双新线乡道(四级单车道)。
另查明,死者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区太湖农场罗滩分场车沟队,公民身份号码××,生前受雇于宜昌众合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宜昌市伍家区沿江大道特168-5号)。原告李金某与死者周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某。原告周书金与杨焕香系夫妻关系(197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周某。2013年8月23日,原告周某某取得荆州国用(2013)第1010204267号土地使用权证(坐落太湖港管理区西门生产大队清港队,使用权类别划拨,地类城镇住宅用地)。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并经本院准许,现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劳动合同书、太湖农场公路一览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是否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现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太湖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12时45分,而本案周某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下午13时40分许,此系事后报警,且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系李金某在“咨询保险公司意外伤害赔偿时,因需要公安机关举证”导致其报警。因原告未提供诸如事发当时的现场勘验报告或120现场救治报告等足以证明因道路路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周某死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周某的死亡与各被告的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协调、指导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中心承担赔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发路段(太湖农场双新线乡道),属于被告荆州市××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该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现被告荆州市××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事发路段已尽到安全养护和及时修缮路面的义务,其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尽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周某的死亡与其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该被告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关损失额5%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计算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丧葬费21608.46元,因无法认定周某的死亡与各被告的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诉请金额为497040元,由被告被告荆州市××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赔付24852元(49704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李金某、周某某、周书金、杨焕香24852元。
二、驳回李金某、周某某、周书金、杨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李金某、周某某、周书金、杨焕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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