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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
被告焦振坤。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焦某某、焦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焦某某、焦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11日9时15份许,我骑自行车至大牙线大寨路口,被告焦某某驾驶焦振坤所有的冀D×××××号轿车将我撞伤,经认定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因事故被造成人身多处损伤,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5200元,冀D×××××号车辆由被告承保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200元、误工费1130.17元、护理费47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1150元、车损182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费用共计25938.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2、对诊断、病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病历显示有一级高血压,不属于此事故造成,且从病历上显示有高血压用药,该部分应从总医疗费用中扣除;3对原告李某某已62岁属被赡养对象,不应有误工费;4、对护理费有异议,病历显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5、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6、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焦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D×××××号小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返还其所垫付的款项。
被告焦振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但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焦振坤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大寨村交叉口处,撞上自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撕裂伤伴组织缺损;3、左膝关节皮肤大面积挫伤;4、上腹部皮肤擦伤;5、高血压1级。医生建议:住院治疗;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15119.57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邵雪亮及其儿媳梁美霞二人护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1845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某某已先行垫付4000元。
上述事实,有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60101号事故认定书、广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历、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xxxx02号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在广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60岁,属被赡养的对象,不存在误工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已提交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的辩称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已提交了护理人员邵雪亮所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明,护理人员梁美霞无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两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以23天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焦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已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5119.57元、护理费47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营养费345元、车辆损失费182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各项费用共计2362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9622.88元,同时给付被告焦某某垫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

书记员: 徐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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