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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熙与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金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主要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费等各种费用5533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白冰灿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白冰灿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23天,住院费等共计61336.39元,被告已赔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冯某某车辆在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某某辩称,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真实、责任划分正确、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义务,原告起诉涉及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司不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野鸡铺村北十字路口与白冰灿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冰灿与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冰灿与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肘关节血管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内踝外伤、左足外伤。2017年7月23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医院(以下××省三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桡动脉损伤、正中神经损伤、左足清创缝合术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495元。2017年8月8日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支付的、领款人为李某的10000元赔偿款,原告与白冰灿分别接收50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被告冯某某驾驶的A4197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了保险单证实以上事实。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单予以认定,对投保交强险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6848.39元,提交了赵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及住院费用清单、省三院收费票据13份及住院费用清单、河北三缘大药房收据2份证实。被告冯某某质证称,对病历取证费9元不认可,对河北三缘大药房收据载明的外购药费用不认可。原告针对质证意见称,外购药在赵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第2、3页有记载。被告冯某某对门诊病历本质证称,有异议,病历本上的时间与外购药购买的时间不一致。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质证称,病历本没有县医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医嘱显示需外购药,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本第2、3页医嘱关于外购药的记载在时间上与收据上的时间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河北三缘大药房收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不予确认。另外,病历取证费9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属于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的救护车费440元,属于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6160.1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被告冯某某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省三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期120天,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0天。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每天20元。综上,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400元(20元×70天)。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保险义务,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18188元,住院23天,护理人数为二人,分别为原告父亲李某和母亲侯叶粉,护理费为:(133元+123元)×23天=5888元;出院后由侯叶粉一人护理100天,护理费为12300元(123元×100天)。原告提交了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提交了赵县路锁服装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工聘用合同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二护理人的收入状况。被告宁波保险公司质证称,省三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家陪一人,所以公司不同意赔付两个人的护理费,只同意一人,时长为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各领款人笔迹类似,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用工聘用合同不是原件,公司不认可。被告冯某某质证称,只认可一人护理。赵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二人,省三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家陪一人。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被告宁波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住院23天,其中,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护理人数为二人,在省三院住院22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未提交二护理人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护理人收入状况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二人护理费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天×2人)+(35785元÷365天×22天)=23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可部分交通费。另外,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的救护车费440元,也属于交通费。综上,本院确认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李金熙与被告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金熙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被告冯某某,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与白冰灿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宁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3616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400元,合计39860.19元,因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给原告与另一伤者白冰灿共计10000元(二人各5000元),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95元,故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病历取证费9元,共计33374.19元(39860.19元-5000元-1495元+9元)由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原告护理费235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宁波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153元,被告冯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3374.19元。本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金熙赔偿款3153元;二、被告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金熙赔偿款33374.19元;三、驳回原告李金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李金熙负担234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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