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聂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聂某
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鉴定和庭外和解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前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既未进行资产清算也未进行评估,且被告聂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进行了投资,故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发生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2013年7月8日双方在工商局注册的变更协议被告聂某不需再履行。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聂某给付对价175万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前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既未进行资产清算也未进行评估,且被告聂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进行了投资,故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发生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2013年7月8日双方在工商局注册的变更协议被告聂某不需再履行。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聂某给付对价175万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陈斌
审判员:易伟

书记员:柴衷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