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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亚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
诉讼中,因原告与被告泰山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志英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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