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被告:北京瀛海吉某顺发建筑材料厂,工商登记住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养殖地内。经营者:王小伟。
原告李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建筑材料款93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7年至2016年为被告供建筑材料石英粉、石英沙、河沙,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356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我有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北京瀛海吉某顺发建筑材料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提供欠条显示:“2016年欠李金海材料款。今北京瀛海吉某顺发建筑材料厂欠李金海材料款93565元整。”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欠款人签名处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及王小伟的签字,经办人签名处为康雪然。原告称被告为其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原告李金海与被告北京瀛海吉某顺发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瀛海吉某顺发建筑材料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356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瀛海吉某顺发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海材料款93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北京瀛海吉某顺发建筑材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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