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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泉与严增少、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金泉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赵春雨
严增少
赵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孙嘉嘉

原告李金泉,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雨,女,住涞源县,系原告李金泉儿媳。
被告严增少,男,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赵某,男,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金泉与被告严增少、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被告复兴支公司以其为实际保险人为由,当庭要求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复兴支公司,本院对该变更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金泉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赵春雨,被告严增少、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严增少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的冀DKXXXX、冀DWQ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涞源县水堡镇108国道水堡村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李金泉撞倒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严增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由于资金不足原告已终结治疗,摔坏的牙齿还未补种,由于眼睛眼眶骨折至今视力还有些模糊所以还需复查。
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严增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
被告严增少、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681.39元、误工费19天×4500元/30天=2850元、护理费70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2人=1900元、营养费19天×15元=285元、补种牙齿费30000元、保全费3100元,后期复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整,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7万元,诉讼标的为2.3万元。
2、依法责令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金泉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责任认定书
1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及病历1套,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7张及住院期间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782.24元。
5、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
工资表各1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工资及误工情况。
6、护理人毕某某身份证、户口本1份,证实护理人身份情况及护理人与原告身份关系。
7、交通费票据26张,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1232元。
8、保全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3120元。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12782.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900元。
3、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
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4500元,住院19天为2850元。
5、护理费:护理人员从事农林牧渔业,按照事故发生年度统计数据,该行业日工资37.4元,计算19天为710.6元。
6、交通费:1232元。
7、保全费:3120元。
上述七项共计22879.84元。
被告严增少、赵某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
2、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相关费用。
3、严增少系事故车辆司机,赵某是车辆实际车主,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严增少、赵某身份证,证实二被告身份主体。
2、严增少驾驶证、赵某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严增少依法享有驾驶资格,并驾驶合法车辆。
3、保险单3份,其中交强险1份,主车及挂车三者险各1份,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并证实我方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复兴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另外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复兴支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1份,证实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增少、赵某请求法院
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裁决。
被告复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当中诊断显示有鼻窦炎,应当扣除该疾病的治疗费用。
对医疗费当中260元的医疗费票据(破伤风免疫蛋白)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的治疗应当提供相应的诊断和病历。
对误工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
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请酌情认定。
对保全费认为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100元过高,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
其他项目同质证意见。
原告李金泉、被告复兴支公司对被告严增少、赵某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金泉对被告复兴支公司提交交强险条款认为该条款并非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仅系保险公司行业内制作的合同范本,二被告购买保险期间是否对该条款进行了出示、提示、解释,第三被告有义务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中对于条款制作方即格式条款制作方免责部分不发生效力。
被告严增少、赵某对被告复兴支公司提交证据基本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并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复兴支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其单方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产生证明效力,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全额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6日15时3分,被告严增少驾驶冀DKXXXX、冀DWQXX挂号
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堡村路段时,与公路上步行的原告李金泉相撞,致李金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严增少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泉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眉弓、上唇挫裂伤;2、左眼钝挫伤;3、左颧弓皮擦伤;4、双手皮擦伤;5、坐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7、左侧眼睑下积气;8、鼻窦炎。
原告住院19天(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4日),花费医疗费12782.24元(包含原告修复受损牙齿花费),原告李金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毕某某护理,毕某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泉与被告严增少、赵某、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严增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泉无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严增少所驾驶车辆系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赵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复兴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复兴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的诊断及病历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该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且其提供的是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故对被告复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故原告李金泉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复兴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中应当剔除破伤风免疫蛋白260元及治疗鼻窦炎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2782.2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9天×100元=1900元。
3、营养费:15元×19天=285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住院19天误工费2850元,被告复兴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2850元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毕某某,毕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19天,主张按事故发生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为710.6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交通费123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票据,部分票据不能显示始发时间、目的地及乘车人员,但根据原告出入院及修复牙齿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上述六项共计19327.84元。
原告起诉是按诉讼标的50000元交纳诉讼费105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7000元,诉讼标的为23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为37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DKXXXX号
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360.6元;从冀DKXXXX号
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967.24元。
以上两项共计19327.84元。
二、被告严增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撤回诉讼请求部分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李金泉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泉与被告严增少、赵某、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严增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泉无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严增少所驾驶车辆系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赵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复兴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复兴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保定市口腔疾病防治所的诊断及病历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该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且其提供的是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故对被告复兴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故原告李金泉所获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复兴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中应当剔除破伤风免疫蛋白260元及治疗鼻窦炎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12782.24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9天×100元=1900元。
3、营养费:15元×19天=285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住院19天误工费2850元,被告复兴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误工费2850元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毕某某,毕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19天,主张按事故发生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4元为710.6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交通费123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票据,部分票据不能显示始发时间、目的地及乘车人员,但根据原告出入院及修复牙齿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上述六项共计19327.84元。
原告起诉是按诉讼标的50000元交纳诉讼费105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7000元,诉讼标的为23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为37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DKXXXX号
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4360.6元;从冀DKXXXX号
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967.24元。
以上两项共计19327.84元。
二、被告严增少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撤回诉讼请求部分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李金泉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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