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水。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震。
委托代理人全国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水与被告全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全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水诉称:2012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全震驾驶京P×××××号轿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全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白沟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16天。全震仅支付5000元,此外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全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36622.64元。
被告全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依照保险条款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全震驾驶京P×××××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馨雅夜总会”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李金水驾驶的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金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与调查分析,认定被告全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白沟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回到白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清创术后、××支架术后。原告在白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头皮多发裂伤术后伤口愈合不良,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多发裂伤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头皮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双下肢小腿段肌间静脉曲张、右下肢大隐静脉小腿段曲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月,继续改善微循环、抗眩晕、止痛等药物治疗,抬高患肢,必要时到骨科及血管外科继续诊治。被告全震支付事故现场到白沟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120元、白沟人民医院门诊费408元、白沟人民医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护车费180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126元。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5590.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返回白沟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000元、白沟人民医院住院费113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费7795元、门诊费160元、病历复印费30元。
原告李金水的电动三轮车经保定白沟新城亿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更换部件材料费需要423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
原告李金水另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每月计算6个月零16天为18292.68元,护理费5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被告对护理费5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只认可按农林牧渔业工资34.06元每天计算16天为544.96元。被告对后期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每有实际发生,不应支付。被告全震通过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向原告赔偿救治费用5000元。
另查明:京P×××××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2)第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白沟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车辆损失鉴定书、价格鉴定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高碑店市盛辉皮具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高碑店市盛辉皮具厂工资发放表、高碑店市盛辉皮具厂2012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全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以及高碑店市盛辉皮具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但不能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休息6月,是综合了原告还有××和静脉曲张做出的建议,与原告因车祸受伤有部分关联关系;原告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2个月。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44.9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423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28485.06元。扣除被告全震已付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3485.06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8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全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全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张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