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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殡仪馆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街道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赵阳,负责人。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殡仪馆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以下简称:第二殡仪馆)、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第二殡仪馆法定代表人赵阳,被告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缴纳三险一金;2、要求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期间拖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7个月(含第13个月)工资25326元;3、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相关政策应涨的工资,每个月应涨115元,约为32971元;4、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停业后支付上班期间原有工资(2015年5月月至2017年10月)31个月,每月4572元,共计141732元。事实与理由:李某某1996年从康金轻工厂调到第二殡仪馆上班,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每月工资3168元。裴某某是第二殡仪馆的承包人,2015年4月份第二殡仪馆停业,通知李某某不上班。停业后李某某一直到民政局信访部门反映问题。现起诉要求:1、向劳动部门缴纳三险一金;2、支付拖欠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3、按照人事部门相关工资政策进行工资调整,补发工资差额;4、第二被告在承包期未到期情况下,在2015年4月20日提前停业,李某某被停止工作,要求按照原有工资补发工资。2012年、2013年均补发了第13个月的工资,因为以前发放过第13个月的工资,所以李某某认为应该继续补发第13个月的工资。
第二殡仪馆辩称:对李某某主张事实没有异议。裴某某的承包期是2007年到2017年之间,李某某的诉请发生在裴某某个人承包期内,应该由裴某某负责。第二殡仪馆编制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资额由人社局确定。第二殡仪馆和裴某某承包合同约定,裴某某在承包期内保证按月发放职工工资,按劳动部门要求发放职工享受的福利待遇,缴纳养老保险。裴某某应承担200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缴纳义务,不应当缴纳其他险种和住房公积金。缴纳保险不在仲裁和法院审理范畴,不应当认定给付。
裴某某辩称:对于李某某主张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裴某某与第二殡仪馆签订的承包合同,但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与第二殡仪馆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职工是认可的,都已经签字。1、李某某所提的三险一金问题,裴某某不是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给付义务。2、欠付李某某的工资待双方核实后,如实支付,但不同意支付第13个月工资。3、关于工资基差,在承包期承包人已支付完毕。4、2015年4月第二殡仪馆停业后所产生的工资,与裴某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呼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职务补贴审批名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裴某某提供的财会账页5份。证明裴某某补发了承包前欠职工19个月工资及增加职务补贴115元,补发了取暖费。经质证,李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补发职务补贴115元。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裴某某提供的财会账目汇总表。证明随机抽取10个月账目汇总表显示,承包前后单位均亏损,因部分职工旷工没有领取工资,没有工资领取单。经质证,李某某认为,单位出现亏损之后承包给裴某某的。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裴某某提供的职工签到簿,证明承包后职工实行节假日轮休串休制度。经质证,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裴某某承包之前没有签到簿,裴某某承包后才设立的。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裴某某提供了多家媒体报道。报道的主要内容为,第二殡仪馆承担的10个乡镇土葬工作,殡葬改革后亏损严重,每年只能火化400具尸体,职工17个月没发工资。搜狐网站报道,第二殡仪馆工作量极少,每天只火化1具尸体,证明不需要加班,第二殡仪馆属严重亏损单位。经质证,李某某表示其未主张加班费。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相关报道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裴某某提供的承包前2007年7月工资额、构成。证明承包前职工工资额低于承包后工资额,裴某某已经发放了涨发工资部分。承包前职工从来没有加班,不存在加班费的记载,承包期间也没有加班。经质证,李某某认为未发放涨工资部分。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2007年7月前工资额、构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裴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裴某某与第二殡仪馆承包期10年,承包前拖欠职工的19个月工资已经给付,不存在加班费,裴某某承担承包后职工工资和交养老保险。经质证,李某某认为对承包合同内容无异议,约定裴某某承担养老保险,没有约定其他险种,第二殡仪馆应交缴纳其他保险。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裴某某提供的2009年11月10日收据。证明承包前19个月工资已全部结清,没有其他争议。经质证,李某某认为19个月工资已给付,其未要求加班费。第二殡仪馆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1996年到第二殡仪馆上班,是事业单位在编职工。第二殡仪馆是国家公益事业编制单位,经费自理,自筹开资,工资额由人社局审定。2007年1月1日人社局审定每月增加职务补贴工资115元。2007年10月19日第二殡仪馆职工裴某某与第二殡仪馆签订《承包合同》。第二殡仪馆的经营权承包给裴某某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裴某某负责第二殡仪馆原拖欠职工19个月工资和承包期间的职工工资,偿还第二殡仪馆的承包前的全部债务,为企业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裴某某在承包期内的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裴某某负责承担。2009年11月10日,裴某某补发了承包前第二殡仪馆拖欠李某某的19个月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未发放李某某工资。2015年4月,因第二殡仪馆停业,李某某回家。2017年7月7日,李某某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一、李某某和裴某某将应缴社会保险费交给第二殡仪馆后,由第二殡仪馆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程序、期限及核定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殡仪馆有先行缴纳义务及后追偿权利。二、裴某某按不低于档案工资中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为给付金额,给付李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具体金额按人事主管部门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二殡仪馆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裴某某是第二殡仪馆职工,经区主管民政部门及全体职工同意与第二殡仪馆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并未改变第二殡仪馆与李某某等职工的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某要求二被告缴纳三险一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相应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逾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李某某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李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按照相关政策应涨的工资约为32971元(从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增加职务补贴每月115元)。根据《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裴某某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已补发原第二殡仪馆欠付工资和按已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承包期间的工资。关于2007年1月1日经人事部门审核李某某增加职务补贴每月115元问题,第二殡仪馆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李某某的岗位工资待遇,第二殡仪馆、裴某某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因涉及政策问题,不属民事调整范围,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期间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7个月(含第13个月)拖欠的工资25326元。根据承包合同,裴某某负责按照已确定的工资标准给付承包期间的职工工资。李某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第二殡仪馆正常工作,故拖欠李某某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按照李某某每月3,618.00元的工资标准,应支付6个月工资共计21,708.00元。李某某要求给付第13个月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即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因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经营类事业单位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故李某某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4月停业后支付其上班期间原有工资(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31个月×4572元=141732元。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综上,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李某某工资。经查呼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1050元,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1270元,2017年10月1日起每月1450元。故李某某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为37,1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款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1,708.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37,180.00元;
三、被告裴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殡仪馆、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蕾
人民陪审员 于秀影
人民陪审员 卫沙沙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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