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宣武,该办事处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滠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滠口街道办事处)土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村民,在当地承包有数亩土地用于农业经营。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先后以修建滠口货场为由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全部土地。2016年7月,原告因与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该局通过本院向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货场土地征用2011-196)。协议载明:被告征用土地3宗总计3.693亩,按每亩15500元计算补偿原告57241.5元,加上其他地面附着物,合计补偿原告185041.5元。2017年11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下达了滠口货场项目征地批文,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陂土征补公告(2014)56-1号】。公告载明:滠口货场征收耕地53.8572公顷,补偿金额3024.6204万元,即每亩补偿37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合相关文件可知,被告在项目征地批文下达前,越权以远低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货场土地征用2011-196)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货场土地征用2011-196)。
被告滠口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是因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通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黄陂区滠口街长松村冯陈湾村民。2011年,国家投资改建铁路武汉枢纽新建滠口货场,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2011年8月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滠口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约定: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原、被告)各执一份,备档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2016年4月13日,原告为了解征地过程中的具体情况,以信函方式向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在改建铁路武汉枢纽新建滠口货场工程项目征地报批前,对滠口长松村李某某家庭所有拟征收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登记调查结果以及产权人对调查结果的确认材料。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其作出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了被诉《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2017年11月30日,原告李某某又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取了所在村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现其认为2011年8月8日与滠口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未按照黄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李某某2011年8月8日就与被告滠口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被诉《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用补偿协议》,且签字捺印,协议签订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协议的具体内容,如其对协议的内容不服,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在时隔七年之久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应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知晓被诉协议内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常理,故其认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丽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
书记员: 张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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