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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原告李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系被告刘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李桂娟借款5万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书写的收据中落款为“刘某某、刘某”,亦证明被告刘某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认可。案外人李桂娟于2015年9月1日将该债权连本带息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某某,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对40000元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且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李桂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的事实以及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新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李桂娟借款5万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书写的收据中落款为“刘某某、刘某”,亦证明被告刘某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认可。案外人李桂娟于2015年9月1日将该债权连本带息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某某,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对40000元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且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李桂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的事实以及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新蕊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承担。

审判长:宗帅
审判员:赵金强
审判员:李国兴

书记员:赵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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