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黄某巷9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军山。
负责人张全军,系该部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付、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李某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14.5万元及利息8.5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始,原告为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的工地送建筑材料,2015年4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395000元,同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付签订补充协议,就拖欠货款的偿还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承诺拖欠货款直接从其账户扣划。之后,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货款,还尚欠货款14.5万元及利息8.59万元。三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文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营房建设工程,被告李某付实际施工。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给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4月12日,黄某公司32143部队项目部经办人蒋先国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暂欠钢材款三十九万伍仟元395000元,含占用资金利息九万五仟元在内,李某付老总与李、王老板协商定夺此金额。蒋先国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李某付签署“同意蒋会计意见”。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付签订《关于钢筋采购货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内容:1、甲方定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给乙方货款25万,余款在2015年12月底结清。付清前余款按2分计算。2、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利息总计2.5万元,利息已结清。3、如若不能按时付清,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016年1月7日被告李某付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本人承诺我东边项目工地所欠李某某的钢材款直接由部队直扣直拨李某某即为部队付款时先付清李某某后,部队再拨款李某付,否侧李某某停工,同时停止拨付李某付,我李某付无怨言。第一次拨款先付李某某,付款后再拨第二次。被告32143部队后勤部原负责人陈红想在《承诺》上签署:经请示部长,同意此意见。之后,被告李某付付款25万元,其余货款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李某付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付经结算,被告李某付向原告出具《欠条》、达成《补充协议》、出具《承诺》,均系被告李某付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付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欠条》、《补充协议》、《承诺》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李某付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付支付下欠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钢材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李某付实欠原告钢材款300000元,于2015年10月3日前已付250000元,因双方对该250000元是先冲抵货款还是先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定先冲抵货款再支付利息。据此计算,被告李某付实际下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及2015年4月12日《欠条》约定的货款利息95000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的货款利息25000元,合计170000元。同时,被告李某付还应自2015年10月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关于被告32143部队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32143部队后勤部原负责人在请示部队领导后,在被告李某付向原告出具的含有由部队先付清原告货款后再支付被告李某付工程款内容的《承诺》上签字,就应遵循诚信原则,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在签字前应查实被告李某付是否还有未付工程款,在签字后积极落实承诺内容。现原告基于对被告部队系工程发包方的信任与被告李某付达成承诺,而原告实际没有收到钢材款,被告部队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部队不是欠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其应在被告李某付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方,也没有在《欠条》、《补充协议》、《承诺》盖章,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钢材款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付下欠原告李某某钢材款50000元,前期货款利息95000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的货款利息25000元,合计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应自2015年10月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在被告李某付就以上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付追偿。
三、被告随州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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