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刘以军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以军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以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以军于2012年2月14日及2013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以军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两笔借款已付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以军偿还借款5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以军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5厘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以军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利息5250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以军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5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以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以军于2012年2月14日及2013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以军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两笔借款已付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以军偿还借款5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以军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5厘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以军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利息5250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以军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5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以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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