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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2,069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共计19,229元;2、被告陈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540元(900元×60%)。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案外人黄某某的沪DH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行驶至浦星公路近丰南路南约50米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次日,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仁济医院南院就诊,后又至华东医院诊疗,诊断结论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69元。
  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鉴定。鉴定结论: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本案事发期间,黄某某就沪DHXXXX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垫付过钱款。同意赔付原告司法鉴定费540元并同意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HXXXX车辆于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3、沪DHXXXX车辆行驶证、被告1驾驶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案外人黄某某的沪DH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行驶至浦星公路近丰南路南约50米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仁济医院南院就诊,后又至华东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为此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2,069元。
  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左侧第3、4前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准驾车型C1。沪DH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黄某某,注册日期2003年2月17日,检验有效期2018年8月。
  本案事发期间,黄某某就沪DHXXXX轿车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自费部分,且2018年7月5日的医药费无病例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7月5日的医药费系诊查项目下的胶片费,应属医疗费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069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属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尺骨茎突骨折及肋骨骨折,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需要他人予以护理,现原告以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作为护理费依据,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4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期3个月,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可予休息120天,现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护理期由异议,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休息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2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故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右尺骨茎突骨折及肋骨骨折,原告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540元(900元×60%),被告陈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18,5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69元、营养费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5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8,529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费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预付,被告陈某某已当庭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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