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淑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嘉崧。
法定代理人:孙庚川。
杜淑坤、孙嘉崧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青行,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振普。
上诉人李某某、杜淑坤、孙嘉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振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其又作为上诉人杜淑坤、孙嘉崧的委托代理人,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青行、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审第三人崔振普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崔振普驾驶鲁P×××××号轿车在衡水市南郊106国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杜淑坤夫妻二人的孩子李明凯当场死亡,原告杜淑坤,孙嘉崧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崔振普驾车逃逸。经查,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崔振普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011411********20843,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2013年8月23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2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李某某、杜淑坤、孙嘉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崔振普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3)衡桃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各方签收调解书并就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2013年12月13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第三人崔振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崔振普与原告李某某、杜淑坤、孙嘉崧等签订了内容为转让1011411********20843《机动车保险单》项下一切权利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崔振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崔振普与原告杜淑坤、孙嘉崧、原告杜淑坤的儿子李明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凯当场死亡,杜淑坤、孙嘉崧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崔振普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有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3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崔振普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2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李某某、杜淑坤、孙嘉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崔振普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署了调解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以上事实及证据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各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逃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能理赔,其转让的权利当然也不能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杜淑坤、孙嘉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7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诉争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列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因债权转让取得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三上诉人主张因原审第三人崔振普将商业险理赔的权利转让,取得了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转让,而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原审第三人崔振普向三上诉人即交通事故“第三者”转让该项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该转让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三上诉人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但该调解书是对三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就其损失主张的审理与确认,与崔振普保险金请求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方崔振普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崔振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愿给予三上诉人赔偿款,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崔振普属于肇事逃逸商业保险不应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司机肇事逃逸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条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已履行提示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应向三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限额50000元,一审仅以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为由没有支持三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三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是保险金请求权之诉,不属于确定的债权、债务,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上诉人李某某、杜淑坤、孙嘉崧50000元;
三、驳回三上诉人李某某、杜淑坤、孙嘉崧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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