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付、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杨某付、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某去本村杨某付处存钱,当天原告李某某将3万元放到杨某付处,第二天杨某付将内容为:“证明今代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壹分贰厘(1.2)用期壹年代款人杨某某杨某付2014.12.26号”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李某某。之后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付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将钱款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杨某某对借条中“杨某某的签名及手印”辩称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也未有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所以,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至十四个月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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