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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某、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金某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金某,无业。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其子原告李金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08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8月4日,在西环城路甄家庄桥南侧,案外人杨美佳驾驶该车与防撞桶和指路标志杆相撞,造成防撞桶和冀B×××××号车辆受损及杨美佳受伤。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金额为48447元,原告李金某支出公估费1450元。原告李金某提供了冀B×××××号车的配件费及修理费发票,金额合计为48447元。原告李金某另通过交警部门赔偿了交通设施损失损失400元,支出施救费324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同意由其子原告李金某领取保险理赔款。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号车辆损失48447元、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450元、施救费324元,及赔偿的交通设施损失4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李金某领取,故以上损失50621元(48447元+1450元+324元+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李金某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62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其子原告李金某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08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4年8月4日,在西环城路甄家庄桥南侧,案外人杨美佳驾驶该车与防撞桶和指路标志杆相撞,造成防撞桶和冀B×××××号车辆受损及杨美佳受伤。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金额为48447元,原告李金某支出公估费1450元。原告李金某提供了冀B×××××号车的配件费及修理费发票,金额合计为48447元。原告李金某另通过交警部门赔偿了交通设施损失损失400元,支出施救费324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同意由其子原告李金某领取保险理赔款。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号车辆损失48447元、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450元、施救费324元,及赔偿的交通设施损失4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李金某领取,故以上损失50621元(48447元+1450元+324元+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李金某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金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62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立峰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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