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成
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张金枝
龚某某
王某某
原告李金成。
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被告张金枝。
被告龚某某。
被告王某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成与被告曾某某、张金枝、龚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平,被告曾某某及被告曾某某、张金枝、龚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成诉称:李金成与曾某某、龚某某系同学,曾某某与张金枝、王某某与龚某某均属夫妻。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高庄卫生服务站)原系李金成经营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12年5月12日,李金成与曾某某、龚某某签订《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约定李金成将高庄卫生服务站作价55万元转让给曾某某、龚某某,签约后24小时内支付15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交易总额1﹪支付违约金,曾某某以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江华路夫妻共有的住宅(证号70065340-1/2)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李金成将高庄卫生服务站的相关证照、印章及财产移交曾某某、龚某某,但曾某某、龚某某仅支付15万元转让费,余下的40万元转让费至今未支付,曾某某亦未与李金成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李金成认为曾某某、龚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曾某某与张金枝、王某某与龚某某均属夫妻,故本案债务属曾某某与张金枝、王某某与龚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4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万元自2013的5月11日起,另20万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曾某某、张金枝、龚某某、王某某辩称:一、2012年5月12日,李金成与曾某某、龚某某签订《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无效。因为,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公益性,高庄卫生服务站隶属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金成尽管是高庄卫生服务站的投资人,但其个人无权转让高庄卫生服务站。李金成同时转让高庄卫生服务站的相关资质、资格证照,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高庄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年检,但后为发现实际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高庄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过期,失效,转让行为显然属欺诈行为。转让合同约定曾某某、龚某某在合同签字后24小时内应支付李金成15万元,如未付,该转让合同无效,签订合同时,曾某某、龚某某只支付了6万元,尚欠9万元未付,向李金成出具欠条,所以依约定,该合同无效。二、曾某某、龚某某发现高庄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失效后与李金成进行协商处理,曾某某、龚某某于2012年年底将高庄卫生服务站的汽车(琼A32861)返还给了李金成,李金成将车开走,并委托曾某某、龚某某将余下的财产对外转让。所以,双方的转让合同实际已终止。三、李金成起诉张金枝、王某某没有合法依据,虽然曾某某与张金枝、龚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但是李金成不能证明本案所谓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应驳回李金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金成与曾某某、龚某某签订的《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是对医疗卫生执业资质、服务设备一并转让的合同。所以,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医疗卫生执业资质是否可以转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且高庄卫生服务站在转让之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失效,故李金成与曾某某、龚某某签订的《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李金成基于该合同要求四被告支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金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李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金成与曾某某、龚某某签订的《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是对医疗卫生执业资质、服务设备一并转让的合同。所以,该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医疗卫生执业资质是否可以转让,《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且高庄卫生服务站在转让之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失效,故李金成与曾某某、龚某某签订的《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街高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李金成基于该合同要求四被告支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金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李金成负担。
审判长:宋十军
书记员:刘俊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