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成(曾用名李金城)。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利。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成、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凯利、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成、张某某系夫妻。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李金成、张某某的儿子李凯利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2015年5月1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沧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31日,原告李金成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取出40000元,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取出10000元,并于当天存到被告潘某某的账户上。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李凯利账户转账22499元,于2014年4月4日向李凯利账户转账25000元,于2014年5月2日向李凯利账户转账26200元,三次转账共计73699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潘某某给原告儿子李凯利发短信,内容是:“你家给的10万装修钱我还,怎么还还没有想好,再商量吧。”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3月先后多次向二原告借款198620元,经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8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成、张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潘某某账户存入的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9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日分三次向李凯利账户转入的73699元,共计123699元,其中,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给原告儿子李凯利发短信承认原告曾借给被告100000元装修款并认可偿还,故本院认定上述123699元中包含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借给被告潘某某100000元装修款。关于剩余的23699元,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向被告潘某某和李凯利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某和李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潘某某与李凯利现已离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的一半即11849.5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潘某某应偿还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借款共计1118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李金成、张某某借款本金11184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272元,由原告李金成、张某某负担1867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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