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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姬某某与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姬某某
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
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霞口镇双庙村235号。
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城县霞口镇双庙村。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东辛店桥东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姬某某与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收割机合同,双方均予认可,但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口头合同内容(标的物金额、履行期限和方式)均持不同意见,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缴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双方又均持不同意见。此口头合同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因此该口头合同不成立,被告就该口头合同收取的定金应返还给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姬某某定金款各13000元(共计26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原告李某某、姬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收割机合同,双方均予认可,但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口头合同内容(标的物金额、履行期限和方式)均持不同意见,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未缴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双方又均持不同意见。此口头合同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因此该口头合同不成立,被告就该口头合同收取的定金应返还给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姬某某定金款各13000元(共计26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泊头市时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原告李某某、姬某某负担550元。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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