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邬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李金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汇款30万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汇款50万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借现金2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金志现金100万元”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雷某某订立还款协议一份:“本人于2011年5月29日向李金志借款100万元,息付至2012年8月,后期利息30万元未付,于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年终还现金不低于10万元。”还款协议签定后,被告邬海某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每月5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还款。被告雷某某辩称,被告2014年4月7日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属实,但是在立据之前已经偿还130多万元。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不是与被告邬海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邬海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模糊、证据不实。对于该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9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李金志分别借款3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4月7日,被告雷某某与原告李金志办理结算手续,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李金志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同时订立还款协议,载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李金志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后期利息30万元(截止2014年4月7日)未支付。约定:“一、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二、从2015年(起)每年年终还现金不低于10万元;三、(李)金志个人用酒和销酒在本金中扣减;四、后期30万元利息用酒偿还;五、如不履行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雷某某订立还款协议后,通过被告邬海某的账户向原告李金志还款5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每月还款5000元),用酒抵付71820元。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邬海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雷某某在与被告邬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金志借款100万元,原告李金志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雷某某与被告邬海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亦不能证实该借款被告雷某某用于与被告邬海某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另查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李金志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凭证,被告雷某某书写的借条、还款协议,离婚证,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
原告李金志与被告雷某某、邬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邬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李金志借款100万元属实,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雷某某通过被告邬海某的账户还款5万元,用酒抵付71820元,应认定返还借款本金121820元。被告雷某某还应返还原告李金志借款87818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30万元,2014年4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李金志要求被告邬海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证实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雷某某在立据之前已经偿还借款130多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2012年2月29日的还款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2012年9月前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金志借款878180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30万元,2014年4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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