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到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磁器口某工地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中务工,工资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支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一欠条,上书:欠款条今杨金忠欠李某某班组工程款共计叁万捌仟元整,(38000),定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杨某某(),2016.1.11号。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书写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没有干完活且没有验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承包的工程系和郑超共同承包,因未提交承包合同的原件,且郑超未到庭作证。即使被告和郑超系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外都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向其中一方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世彤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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