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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敖某某、罗某、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庆亮汽车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庆亮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西内鼓村。
主要负责人:孟庆亮,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
主要负责人:王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罗某、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庆亮汽车运输队、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庆亮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敖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721元;2、判令被告罗某、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庆亮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4、判令被告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敖某某持“A2E”证驾驶超载的晋K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首市金平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平路629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刮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分别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78884元。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据了解,事故车辆系被告罗某所有,以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庆亮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敖某某、罗某、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晋K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理赔。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敖某某承担。被告罗某作为晋K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亦系K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应与被告敖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于晋KF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项下损失应由被告敖某某先行承担,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3371.69元,扣减被告敖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后,不足部分为111871.69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为100684.52元﹝111871.69×(1-10%)﹞,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0元后,实际赔偿80684.52元。被告敖某某还应当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部分11187.17元(111871.69×10%)。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敖某某承担。故被告敖某某应承担132687.17元(120000+11187.17+1500),扣减其已支付56084.71元(50064.71+6020)后,还应当支付76602.46元(132687.17-56084.71)。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敖某某承担误工费及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庆亮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某赔偿原告损失76602.46元,被告罗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684.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敖某某承担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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