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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任家套村西24排310号。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897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H025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51800元的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2016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冀BH025R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新205国道大陈庄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杨凯杰驾驶的冀BUZ87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5日,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冀BH025R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93361元,应扣残值2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冀BH025R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2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冀BH025R号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为16999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交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凯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李某某与杨凯杰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另外,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以15万元价格售出,但证人王宏侨的证言结合汽车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所称将残车以3.4万元卖给了王宏侨,原告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9995元,扣除事故中杨凯杰的车辆交强险应予赔付的
2000元为167995元,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5740.83元,因本院未予采信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16799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
168295元的70%为11780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61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代理审判员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宣 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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