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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诉杨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某某
杨某某
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系李某某之妻。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静超,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系上诉人李某某之父。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杨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超,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6日,李某某以李某某(甲方)名义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枣阳市实验中学家属院大门南的住宅楼南六楼出售给乙方,价款25000元;甲方提供为乙方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即装修入住,后于2006年2月22日付给李某某购房款40000元。该栋住宅楼土地使用面积为180平方米,2005年12月8日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在李某某(李某某长子)、李金良(李某某次子)名下各90平方米。2006年5月10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以中间楼梯为界,楼梯以北的上下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金良、王淑华名下;楼梯以南的上下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某、王某某名下。后李某某将三楼以上的9套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2007年3月27日,该栋住宅楼中的南第二层、第六层(本案诉争房屋)及第一层由南往北第一、二间门面房都登记在李某某、王某某名下,房产证号为枣房字第00048748号。因李某某不能协助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遂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将李某某所建,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李某某已与杨某某达成售房协议。现李某某所建的整栋住宅楼楼梯以南部分均登记在李某某长子李某某、王某某名下,杨某某所购住房在此之内,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其子上诉人李某某名义将位于枣阳市实验中学家属院大门南的住宅楼南六楼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杨某某,而杨某某也于2006年2月22日将4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亦已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已实际居住达五年,故该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协助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虽然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某某、王某某名下,但是该争议房系李某某所建,李某某、王某某明确同意李某某出售房屋,且知晓李某某已出售本案争议房在内的三楼以上9套房屋,认可钱是李某某收到。因此,李某某、王某某亦应协助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某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某和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卖房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同意李某某出售房屋,且知晓李某某已出售本案争议房在内的三楼以上9套房屋,认可钱是李某某收到的自认陈述不符,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某如果认为李某某系有权处分,则应先由李某某通过诉讼确认房屋权属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事实清楚,也就是说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亦自认该房屋产权证虽在其名下,但同意李某某卖房,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处分,故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将李某某所建,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李某某已与杨某某达成售房协议。现李某某所建的整栋住宅楼楼梯以南部分均登记在李某某长子李某某、王某某名下,杨某某所购住房在此之内,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其子上诉人李某某名义将位于枣阳市实验中学家属院大门南的住宅楼南六楼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杨某某,而杨某某也于2006年2月22日将40000元购房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亦已将房屋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已实际居住达五年,故该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某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协助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虽然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某某、王某某名下,但是该争议房系李某某所建,李某某、王某某明确同意李某某出售房屋,且知晓李某某已出售本案争议房在内的三楼以上9套房屋,认可钱是李某某收到。因此,李某某、王某某亦应协助杨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某诉争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系李某某和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卖房协议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同意李某某出售房屋,且知晓李某某已出售本案争议房在内的三楼以上9套房屋,认可钱是李某某收到的自认陈述不符,故对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某如果认为李某某系有权处分,则应先由李某某通过诉讼确认房屋权属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事实清楚,也就是说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亦自认该房屋产权证虽在其名下,但同意李某某卖房,本案争议房屋被上诉人李某某有权处分,故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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