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修理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高家窑村。法定代表人:张翠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程海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凡,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金某与被告王某、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和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后变更为45612.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1时许,学员侯德兵驾驶冀G26**学号捷达小型轿车并载教练员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迎宾路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原告分别被送到了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经诊断证实原告为:上唇贯通伤;鼻根挫裂伤;鼻骨骨折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裁决,以便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辩称,原告无牌无照的驾驶行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万全区中医院的门诊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的住院费中有脑梗死和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的诊断治疗费用,应排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该票据不认可;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就诊时间与票据时间不符,对张家口市口腔医院的费用真实性有异议;2.医嘱单上没有增加营养和护理的要求,所以对后期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没有保险证明、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费期限同意35天;4.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5.陪护椅租赁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没有说明票据的使用情况,对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庭综合认定;7.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修复费用没有专业的鉴定报告和修理清单,原告主张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富德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我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们不承担。具体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样;2.营养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李金宝的误工情况的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天60元,计算35天;4.陪护椅租赁费不认可;5.交通费认可200元;6.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我们认可1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去万全区中医院治疗,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与富德财保河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医院6.45元的票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费用不认可,认为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单,本院对二五一医院12553.85元的票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在张家口市口腔医院治疗费用不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与票据日期等不符,费用发生不真实,根据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对原告保持口腔卫生与择期行义齿修复的建议,原告在张家口市口腔医院的牙齿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对该医院四张票据予以认可;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中盈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前十个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陪护椅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陪护椅收据予以确认;4.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出事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王某为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教练、冀G26**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并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4日11时许,学员侯德兵(教练员:王某)驾驶冀G26**学号捷达小型轿车并载教练员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迎宾路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并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全区中医院就诊,因医疗设施问题当天送往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上唇贯通伤;2.鼻根挫裂伤;3.头面部擦伤;4.11冠折;5.鼻骨骨折;6.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7.脑梗死。后又多次到张家口市口腔医院门诊就诊。上述治疗期间,李金某共支付医疗费22602.8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富德财保河北分公司承保冀G26**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富德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被告王某系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的教练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李金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02.8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误工天数应该以住院天数35天为准,故该项费用应为3200元/月÷30天×35天=3733.33元。3.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与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没有依据,营养期应为住院期间35天,标准为每天30元,故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35天=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护理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陪护椅租赁费:24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车损: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金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60.16元,由被告富德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9057.3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7557.33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500元)。剩余14702.83元由被告鑫旺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291.98元。超出上述范围的李金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金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椅租赁费7557.33元;赔偿原告李金某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19057.33元。二、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赔偿原告李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291.98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31元,减半收取计470.16元,原告李金某负担167.66元,被告张家口市鑫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窦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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