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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川与弋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金川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弋涛

原告李金川,农工。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弋涛,无业。
原告李金川与被告弋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川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川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4月为被告提供铲车作业,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铲车机械费84900元。
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
现被告拖欠原告铲车机械费449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449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649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弋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弋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弋涛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弋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川铲车机械费64900元;
被告弋涛支付原告李金川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49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财产保全费469由被告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922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弋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弋涛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铲车机械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弋涛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川铲车机械费64900元;
被告弋涛支付原告李金川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49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财产保全费469由被告弋涛负担。

审判长:董军

书记员:闫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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