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马青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现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青海、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原告在广平县××××东北角南北大街发生争执,后被告陈某某拿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30日广平县人民法院因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二次手术费写共计1229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原告在广平县××××东北角南北大街发生争执,后被告陈某某拿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10月1日在魏县手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1928.54元。原告的伤情经广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评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冀043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赔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1928.5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X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误工费7680元(64元X120天),护理费3840元(64元X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7848.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肌电图检测费、轻伤二级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1928.5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7848.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3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书强
书记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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