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靳晓刚
张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盛海蓝郡大厦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马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晓刚,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位于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85号的滏明苑1-489-2、1-489-3、1-489-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0181250元。
201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又与原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采取将第一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本息抵顶房款的方式,抵顶原告应向第一被告缴纳的房款。
2013年12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
原告依法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因为之前第二被告已就上述房产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了房屋登记。
原告得知后,经过一番调查,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张某恶意串通,采取提供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共同到银行骗取按揭贷款,并且第二被告以上述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了房屋登记。
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做法全然不知,直到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才被告知上述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
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订立虚假合同和出具虚假收款收据的非法手段获取了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被告张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3、张洪伟证明1份、收条1份;4、(2014)邯山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合同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张某同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00057825、00057827、00057828),只有出卖人签章、无买受人签章,又无签订日期、不符合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且仅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使用,并非真实交易,被告张某也并未向第一被告支付购房款。
据此,可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57825、00057827、00057828)无效。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85号滏明苑1-489-2、1-489-3、1-489-4号房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张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合同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张某同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00057825、00057827、00057828),只有出卖人签章、无买受人签章,又无签订日期、不符合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且仅是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使用,并非真实交易,被告张某也并未向第一被告支付购房款。
据此,可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057825、00057827、00057828)无效。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邯山区光明南大街485号滏明苑1-489-2、1-489-3、1-489-4号房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邯郸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张某负担80元。
审判长:张金霞
审判员:段书娟
审判员:马华民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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