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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荣芳
张某某
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荣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国宏。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199310466645。
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孝昌县城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510535422。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调查取证,本案扣除审限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原告房屋现状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制作草图。
本院认为:1、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双方争议的通道在原告李某某房屋的东面阳台下,其中阳台以下1.2米,以外约1.2米,不涉及阳台以上的部分,故房屋所有权证与争议部分无关联。被告张某某原登记的包含争议通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双方实际争议的是通道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某某主张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证仅载明了土地总使用面积为91平方米,没有地宗图、未标明土地四至,土地登记簿亦无相关记载,本院无法确认争议通道包含在原告李某某的土地使用面积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其使用,其主张被告张某某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李某某主张争议通道属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问题。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物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原告可以依该法第九条  的规定向行政机关举报或者控告,不属本案民事侵权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拆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房管局的行政职能为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对其辩称房管局只与被告张某某存在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李某某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任何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了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署名李春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找人作伪证。因李春田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系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对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房管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被告张某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十七条  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双方争议的通道在原告李某某房屋的东面阳台下,其中阳台以下1.2米,以外约1.2米,不涉及阳台以上的部分,故房屋所有权证与争议部分无关联。被告张某某原登记的包含争议通道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依法撤销,双方实际争议的是通道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某某主张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证仅载明了土地总使用面积为91平方米,没有地宗图、未标明土地四至,土地登记簿亦无相关记载,本院无法确认争议通道包含在原告李某某的土地使用面积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其使用,其主张被告张某某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李某某主张争议通道属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问题。对于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物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原告可以依该法第九条  的规定向行政机关举报或者控告,不属本案民事侵权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拆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房管局的行政职能为不动产的登记管理,对其辩称房管局只与被告张某某存在行政管理上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李某某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任何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了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行政判决予以驳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署名李春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找人作伪证。因李春田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本院无法核实,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系侵权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对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争议土地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房管局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被告张某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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