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
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
原告:李某某,私营企业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习家套乡新立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国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习家套乡新立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硕,该厂厂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伟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3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的财产予以保全。
2015年4月20日该案因案情复杂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
因二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和流动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
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3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
因二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可能造成原告无法收回借款,现原告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实际借款人只有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并没有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
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独立承担,与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无关。
被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的借款协议原件,上面有冯国成和冯硕的签字,并加盖了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的印章。
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认为借款金额85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850万元,是我方独自的债务。
二、2015年3月5日李某某通过网上银行给冯硕打款100万元的明细,证明冯硕和冯国成是共同借款,冯硕本人收到了借款,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是我方委托冯硕代为收取李某某借款10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庭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到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某区分局调取了冀唐国用(2008)第74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1月1日李某某与冯国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古某区房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
原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提出2013年8月,冯国成想买我名下的坐落于古某区205国道南侧物资局院内的商业土地,经协商以600万元的价格成交。
冯国成当时是以整个玻璃厂的名义买地,2013年11月冯国成办土地证,我就把土地证给冯国成了,但是600万元的土地转让金没有给我,借这600万元使用一年,约定月息2.5%,到期后本金和利息都没还。
2015年3月5日,冯国成使用土地抵押还贷款,又向我借款100万元。
2015年3月1日,冯国成、冯硕给我打了一个85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的公章,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的公章在银行抵押呢,没有盖章。
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对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冯国成没有详细介绍借款的形成过程,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李某某所陈述的借款过程不清楚,对其中的100万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借款事实不清楚,但认可诉状中主张的事实,认为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及冯硕没有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陈述的借款事实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李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土地出售给冯国成后,双方约定将土地价款出借给二被告使用,因此买卖合同的价款由此转化为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被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冯硕作为投资人有权代表该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因此被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其中6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969347.95元(600万元×6.15%×4/365×487),本金及利息共计8969347.95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提出与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无关,由自己承担该笔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李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土地出售给冯国成后,双方约定将土地价款出借给二被告使用,因此买卖合同的价款由此转化为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被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冯硕作为投资人有权代表该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因此被告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其中6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1969347.95元(600万元×6.15%×4/365×487),本金及利息共计8969347.95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提出与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无关,由自己承担该笔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第一玻璃制品厂、唐山市国某玻璃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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