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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地址:玉某县玉某镇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代表人:高春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高学磊,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人刘凤悦、被告于某、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2015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于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19.87元。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玉某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医疗费49291.91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参照补助费标准,应为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30942.8元(11051元×20年×14%),被扶养人李文已满80周岁,扶养5年;被扶养人王桂兰已满69周岁,扶养11年,均由原告负担1/4,因此,被扶养人李文、王桂兰的生活费5052.88元(9023元×16年÷4×0.14)。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68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0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参照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672元(32959元÷365×240)。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鉴定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174元,开支评估费1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8325.59元,其中:医疗费49291.91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5995.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52.88元)、护理费8271元、误工费2167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174元、评估费100元。被告于某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938.6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2938.6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309.85元[(138325.59元-82938.68元)×80%],被告于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2938.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309.85元,合计12724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于某垫付款621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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