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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范宁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宁,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新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4年4月3日在臧村村西南北公路上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78天,共花去医疗费52411.42元(52056.22+355.2=52411.42),有相关医疗票据和外购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78=3900)。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即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和胸椎第5、12骨折,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评定伤残等级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了结论为8级伤残的保法医鉴字(2014)第2596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1729.6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鉴于原告李某某年满61周岁,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51881.4元(9102*19*30%=51881.4)。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前已患三次脑出血,加之其年龄达到61周岁,且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因此不认可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再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李某某为此主张8000元,数额稍高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李某某的残疾程度以给付6000元(20000*30%=6000)。原告李某某因构成残疾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即矫形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购买矫形器1400元的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由丈夫王成护理,护理人王成为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后厨,月工资为350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考勤和本院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3500/30*78=9100)。原告李某某在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为此要求2000元,虽然提供119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新市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票据间有连号,本院不全额采信,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确认8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所驾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李某某为此主张500元,被告新市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以被告新市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881.4元、鉴定费1729.6元、车辆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7422.42元。由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新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被告白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79381.4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8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车辆损失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白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641.02元即医疗费13011.42元(52411.42-10000-29400=13011.4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和鉴定费1729.6元,同时给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29400元。鉴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住院期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儿子的护理费780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且被告新市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即拐杖和小便椅,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且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新市保险公司所主张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8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车辆损失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0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和鉴定费172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29400元。
四、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20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4年4月3日在臧村村西南北公路上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78天,共花去医疗费52411.42元(52056.22+355.2=52411.42),有相关医疗票据和外购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依法应当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78=3900)。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即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和胸椎第5、12骨折,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评定伤残等级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做出了结论为8级伤残的保法医鉴字(2014)第2596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1729.6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鉴于原告李某某年满61周岁,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51881.4元(9102*19*30%=51881.4)。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前已患三次脑出血,加之其年龄达到61周岁,且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因此不认可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再要求给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李某某为此主张8000元,数额稍高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原告李某某的残疾程度以给付6000元(20000*30%=6000)。原告李某某因构成残疾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即矫形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购买矫形器1400元的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需由丈夫王成护理,护理人王成为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后厨,月工资为350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考勤和本院的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100元(3500/30*78=9100)。原告李某某在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李某某为此要求2000元,虽然提供119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新市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票据间有连号,本院不全额采信,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确认8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所驾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李某某为此主张500元,被告新市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以被告新市保险公司认可的2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881.4元、鉴定费1729.6元、车辆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7422.42元。由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新市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被告白某某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79381.4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8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车辆损失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白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8641.02元即医疗费13011.42元(52411.42-10000-29400=13011.4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和鉴定费1729.6元,同时给付被告白某某垫付款29400元。鉴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住院期的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儿子的护理费7800元和出院后护理费7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所证实,且被告新市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即拐杖和小便椅,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且被告新市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新市保险公司所主张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88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车辆损失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0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和鉴定费1729.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29400元。
四、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20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9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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