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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邵某某,第三人李金泉、李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里14-2-12号。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13-3-2号。
被告邵某某(邵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13-3-2号。
委托代理人林楠、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金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工人南里44-1-4号。
第三人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里11-2-9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第三人李金泉、李红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川,被告李某某、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楠、葛丹丹,第三人李金泉、李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李金泉、李红某系李某某子女,李某某与邵某某系再婚夫妻。2011年2月1日,李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李金泉、李红某五人经协商,签订如下两份协议,确定李某某名下的缸砖里13-3-6号与港新里(现更名为新开里)13-3-2号住宅是由李某某出资所购,故归李某某所有,待政策允许过户后,李某某、邵某某、李金泉、李红某配合李某某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目前,李某某、邵某某、李金泉、李红某对协议内容反悔,不同意协议约定内容,也不同意待政策允许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1年2月1日李某某、李某某、邵某某、李金泉、李红某签订的两份协议有效;判决海港区缸砖里16-3-6号与新开里13-3-2号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新开里13-3-2号过户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按协议办理,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邵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缸砖里16-3-6号与新开里13-3-2号两套房屋系被告邵某某与丈夫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套房屋均为房改房,因此只按照成本价销售,其售价远远低于市场上商品房的价格。缸砖里房屋成本价基价为每平米680元,新开里为每平米760元,根据两套房屋的面积,缸砖里房屋的实际价格应为680元×57.39平方米=39025元,新开里房屋的实际价格为760元×36.99平方米=28112元,两套房屋总价值近7万元。因两套住房折合了被告邵某某与李某某夫妻二人工龄合计63年,经过这样折算后,缸砖里每平方米售价仅137.51元,新开里为206.17元,两套房屋实际购买价款均为7900余元,这笔款项是由原告出资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因为其对这两套房屋出了资,所以两套房屋应当归其所有,被告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房改房是国家针对公有住房进行的政策性改革,对购房主体有严格的限制。该两套房屋是李某某和邵某某夫妇所享受的特殊政策待遇,原告本身并无资格参加和购买,且该两套房屋折合了二被告63年的工龄。原告称与被告邵某某有协议,被告邵某某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虽然对购买该房屋有出资,但因其并无资格购买该房屋,因此其出资应当认为代替被告夫妻交纳的房款,这笔款项为被告夫妻所负的债务,该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夫妻所有。即使双方达成了真实的协议,也应当视为被告夫妻对原告的赠与。而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目前,两套房屋产权并没有发生变动,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有。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即使双方达成了协议,但因房屋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财产权利并未转移,现被告邵某某已经不同意再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给原告,撤销自己对原告的赠与,因此该协议涉及被告邵某某的部分应为无效。
第三人李金泉辩称,同意按协议办理,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人李红某辩称,同意按协议办理,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邵丽珍)于1992年7月11日再婚,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李金泉、李红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亲生子女,系邵某某的继子女。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房产两套,一套是秦皇岛市海港区缸砖里16-3-6号,建筑面积57.39平方米,下房面积5.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秦私房改字第40037170,该房系1998年10月30日折合李某某32年工龄、邵某某31年工龄后以7955.11元购买。另一套是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13-3-2号,建筑面积36.99平方米,下房5.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秦私房改字第40044140。该房系1998年10月30日折合李某某32年工龄、邵某某31年工龄后以7947.84元购买,2002年8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两套房产房改时所交购房款为李某某所交,原告提交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认可。
2001年2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二份,协议(1)内容为:经全体立协议人协商一致,现就坐落于本市缸砖里16-3-6号住宅的产权归属及使用问题订立如下协议:1、李某某名下的该缸砖里16-3-6住宅,系由李的次子李某某出资所购,故产权归属李某某。2、待政策允许该住宅过户时,李某某名下的该住宅须即时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届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过户。3、无论是否过户,都不影响李某某对该住宅产权的拥有。4、无论是否过户,李某某和邵都对该房终生享有居住权,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妨碍李某某和邵丽珍的该权利。5、本协议自各立协议人签字后生效,不经全体立协议人同意,协议的内容不得变更或废止。协议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签字按印。协议(2)内容为:经全体立协议人协商一致,现就坐落于本市新开里13-3-2号住宅的产权归属问题订立如下协议:1、李某某名下的该港新里13-3-2住宅,系由李的次子李某某出资所购,故产权归属李某某。2、待政策允许该住宅过户时,李某某名下的该住宅须即时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届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过户。3、无论是否过户,都不影响李某某对该住宅产权的拥有。4、无论李某某、邵丽珍的婚姻变化与否,不经全体立协议人同意,协议(1)协议(2)的内容不得变更或废止。5、本协议自各立协议人签字后生效。协议的落款处是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签字按印。被告邵某某对以上两份协议的内容不认可,对协议上的签名和按印不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协议上邵某某的签名和按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唐物鉴(2014)痕检字第19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01年2月1日《协议(1)》、《协议(2)》两份协议中邵丽珍名字处指印是邵某某右手食指所按印。对邵丽(立)珍笔迹鉴定因缺少邵某某案前自由样本,经比对后发现存在的笔迹差异点及符合点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1)、协议(2),房屋所有权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条、结婚证、房屋信息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唐物鉴(2014)痕检字第19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缸砖里16-3-6号和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13-3-2号房屋均系被告李某某房改房。因原告李某某出资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所以在2001年2月1日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签订了本案中涉及到的两份份协议。在诉讼中虽然被告邵某某否认协议真实性,但经过鉴定能够证实协议中的手印就是邵某某本人所按,签订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既约定了房屋产权的归属,也对二被告的居住权保护进行了特别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被告邵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认定协议为家庭析产协议,协议包含了二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但是该赠与属于共同赠与,非经共同赠与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单方撤销赠与。协议中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1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李金泉、李红某签订的协议(1)、协议(2)有效;
二、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缸砖里16-3-6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邵某某对该房屋(或拆迁置换房屋)享有终生居住权;
三、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里13-3-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4000元及出庭费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利
代理审判员 张然
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

书记员: 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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